(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琪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7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84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BrunoDEFERAUD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民、程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琪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B-119。法定代表人胡翠蘅。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加公司)与被告上海琪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加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民、程乐,被告琪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二层139.83平方米)、2910号(一层、二层共计185.88平方米)商铺,向米其林公司再出租,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米其林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押金为88307.37元。米其林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将上述商铺转租给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2月签署了关于商铺合同的第一次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一层140平方米)商铺,向原告再出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针对该增加租赁部分向被告支付的押金共计54999元。因此,被告就再出租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一层140平方米、二层139.83平方米)、2910号(一层、二层共计185.88平方米)商铺,共计获得押金计143306.37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被告无法将上述商铺再出租给原告,原告因而也不得不根据可获得的租赁资源重新改变承租商铺。原告向房屋所有人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直接租赁了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一层140平方米、二层139.83平方米)商铺,自2012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免租金装修期,免租期至2012年10月17日截止,支付租金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由此可见,就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一层140平方米、二层139.83平方米)商铺,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起又进入实际使用状态,并且依据房屋所有人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确认:自2012年10月6日该2912号商铺不再由被告承租。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腾退2912号商铺,也不得因此而扣留原告针对该2912号商铺的押金,该押金应予退还原告。针对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0号(一层、二层共计185.88平方米)商铺,原告在期满之前已多次与被告及相关房屋权利人协商期满时恢复租赁房屋的相关方案以供被告确认,在期满之时原告依然等待被告确认恢复装修的方案,以供原告实施恢复装修。因此,原告实际上在等待被告确认恢复装修的方案,直至恢复至达到被告满意的状态。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所谓的无故逾期腾退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亦应退还2910号商铺的押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共计143306.37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0月6日起从案外人处获得租赁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所述其要求被告确认恢复装修的方案的事实亦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按时向被告交接房屋,而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被告交接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若被告逾期退房超过10天,被告有权没收全部押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琪珑公司与案外人米其林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向他人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二层139.83平方米)、2910号(一层、二层共计185.8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米其林公司,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米其林公司为此向被告支付押金88307.37元。合同约定:本合同自行终止或经协商提前终止或按照本合同约定解除后的5日内,米其林公司将所租房屋归还给琪珑公司,琪珑公司同时一次性退还订立合同时米其林公司缴纳的押金。届时,若米其林公司无故逾期腾退所租房屋,视同米其林公司违约,琪珑公司有权追缴逾期的租金,逾期达10日的,琪珑公司有权没收全部押金。2008年3月28日,原告驰加公司和米其林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双方约定由米其林公司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驰加公司。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第一次补充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对米其林公司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驰加公司无异议。双方还一致确认除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外,将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12号(一层140平方米)商铺作为增加的租赁面积,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为此原告另向被告支付押金计54999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商铺交接书,双方确认前述商铺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期满,不再续租,并确认原告已将隔离墙恢复原样,关于2910号上下两层商铺、2912号上下两层商铺已由原告交接给被告。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无故逾期21天才归还所租商铺,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没收押金。原告回函(该回函被告表示未收到)称其在合同期满之前已多次与被告及相关房屋权利人协商期满时恢复租赁房屋的相关方案以供被告确认,在期满之时依然等待被告确认恢复装修的方案,以供原告实施恢复装修,故被告所述原告“无故逾期腾退”与事实不符。原告还称其向房屋权利人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直接租赁了2912号商铺,自2012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免租期,故从2012年10月6日起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成为2912号商铺的出租人而非被告,被告自该日起无权再就2912号商铺主张任何权利。另2910号商铺产权人也确认自2012年10月6日起被告不再是2910号商铺的合法出租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共计143306.37元。嗣后,因双方对返还押金之事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6月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912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合同双方自2012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免租期。被告则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还称2910号商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由被告确认后再安排施工队施工,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快递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交房催告函,原告表示未收到该函。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第一次补充协议、商铺交接书、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琪珑公司与案外人米其林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米其林公司将其在上述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驰加公司,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署的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第一次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商铺租赁合同的变更,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行终止后的5日内,原告应将所租房屋归还给被告,若原告无故逾期腾退所租房屋,视同违约,被告有权追缴原告逾期的租金,逾期达10日的,被告有权没收全部押金。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无故逾期腾退所租房屋”?本院认为,关于2910号商铺,虽然原告称该商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由被告确认后再安排施工队施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逾期交付该房屋责任在于被告的相关证据,故造成该商铺迟延至2012年10月22日才返还给被告,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关于2912号商铺,从双方签署的商铺交接书的内容来看,该商铺的交接日期亦为2012年10月22日。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该商铺产权人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912号商铺的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免租期是自2012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而被告提供的其与该商铺原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则为2012年10月5日。因此,被告如向原告收回该商铺后,仍需交由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再交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搬出,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和原告在合同中将2012年10月6日作为免租期的开始日期等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2012年10月6日是原、被告及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三方确定的交房日期,即三方确认在当日完成了2912号商铺从原告到被告、到上海鑫缘纸品有限公司再到原告的交付行为。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依据商铺交接书确定的交房时间即认定原告就2912号商铺的交付亦构成迟延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达10日被告有权没收全部押金的相关内容,实际是合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押金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违约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53306.37元,被告应将扣除前述款项后的其余押金9万元返还原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琪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9万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13元,由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6.13元。被告上海琪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禹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