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与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蒋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弟。委托代理人:邹春禹。被告:蒋志伟。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春禹、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蒋志伟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椴木、废方10包,共计货款57930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蒋志伟均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蒋志伟支付货款57930元;二、要求蒋志伟自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由蒋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蒋志伟口头答辩称:其未向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过椴木、废方,也未签收过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中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的为“单洪刚”,收货人一栏中的字迹潦草,均无法确认由蒋志伟签收。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蒋志伟为本案被告,故蒋志伟作为本案被告的依据不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元,退还东阳市吉福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望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