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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53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当时被告态度较好,并写下悔过书,故原告自愿撤诉。撤诉后被告的脾气、恶习并未收敛,经常威胁原告,恶语相向。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承认自己的脾气暴躁,但家庭矛盾的发生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唯一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就是被告打过原告。在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还借钱给原告贷款做生意。考虑到小孩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至2010年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工作,被告在南川区大观工作,双方时有联系。2010年起,被告开始到重庆主城工作,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好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翻看过原告的手机和包,打过原告2次,并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求跟原告和好。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报警。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如果离婚,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原告同意并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特别是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吴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吴某由吴某某抚养,李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