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萨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搏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章果、鲜跃斌,被上诉人粒粒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粒粒香公司与搏萨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规格、数量、技术参数见附件一;供方应当在合同生效30天内将设备完毕并做好交付的准备;设备验收及安装调试:1、设备生产好后,需方签约代表(其他人员应持介绍信)应到供方处按本合同上设备清单对设备数量、品种、外观进行验收,验收无误的,应签发验收确认书,供方凭验收确认书交付设备。2、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供方承担,具体如下:1)设备交付30天内,需方应通知供方进行安装调试,否则,供方有理由认为,需方已免除了供方的安装调试义务且设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验收合格。2)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3天内派员到设备所在处进行安装,否则视为违约: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供方代表和需方应做好调试记录,以便供方能深度跟踪设备、提高服务质量,又便于需方尽快使用设备。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应立即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向供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否则,应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人员培训:供方对需方所派人员进行免费培训至熟练操作为止;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先支付95%货款即446927.5元,供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备货,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2、设备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5%余款,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他约定: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搏萨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粒粒香公司发出了设备,1月9日粒粒香公司收到了货物。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9日搏萨公司分别派出员工王乐君、刘建波到粒粒香公司,两人的食宿费用由粒粒香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支付了货款44692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运单、发票、营业执照、报销单、收据、记账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粒粒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搏萨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对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人员培训完毕,如不能限期安装调试验收,返还粒粒香公司已付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搏萨公司承担。搏萨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522.5元;2、粒粒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粒粒香公司与搏萨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供方搏萨公司应在合同生效30天内做好设备交付准备,并经需方粒粒香公司验收后交付设备,而搏萨公司2011年1月5日才向粒粒香公司发出货物,且该设备未经需方验收,搏萨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需方进行发货验收,故搏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1月9日,粒粒香公司收到设备,依据合同约定粒粒香公司至迟应于2月9日前通知搏萨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2月13日搏萨公司派出人员已在粒粒香公司,搏萨公司辩称系派工作人员回访,不是安装调试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合同“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3天内派员到设备所在处”、“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用由需方承担”,及查明的粒粒香公司为搏萨公司人员支付食宿费用的事实,粒粒香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搏萨公司进行安装,但通过搏萨公司人员到达时间和粒粒香公司支付食宿费的事实足以说明粒粒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搏萨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搏萨公司主张粒粒香公司未通知对设备安装调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搏萨公司安排人员到粒粒香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依据合同双方均应做好调试记录,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安装调试情况,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现粒粒香公司依据合同请求搏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搏萨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附件主张按该附件执行,但该附件未经粒粒香公司确认也无法证实就是合同签订时的附件,粒粒香公司主张按交付设备铭牌标示执行,因该设备铭牌系搏萨公司标示其机器设备性能的说明,故对粒粒香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搏萨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3522.5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粒粒香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搏萨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搏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为粒粒香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至验收合格。二、粒粒香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搏萨公司设备尾款23522.5元。三、驳回粒粒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1.95元,由粒粒香公司负担2001.95元,搏萨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已由粒粒香公司预交,搏萨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粒粒香公司。宣判后,搏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决驳回粒粒香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522.5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粒粒香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搏萨公司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粒粒香公司在设备交付后30日内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搏萨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已被免除。一审法院对粒粒香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认定错误,且判决搏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粒粒香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存在错误。搏萨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将设备交由承运人运往粒粒香公司,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应当认定搏萨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完成了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粒粒香公司应当至迟于2011年2月4日通知搏萨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粒粒香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故搏萨公司对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已被免除且所供设备视为验收合格。搏萨公司派往粒粒香公司处的人员是提供售后服务的人员,并非一审认定的进行安装调试的人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天内派员(签约代表以外的其他人员应持介绍信)到设备所在处进行安装……”。搏萨公司若接到粒粒香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通知,至迟应在2011年2月7日派员到粒粒香公司处。但一审法院查明搏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2月l3日到达并开展工作,这一时间早已超过了搏萨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最后期限。该批设备的安装调试仅需将设备间的管线进行简单连接,粒粒香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设备进行自行安装调试。粒粒香公司主张搏萨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为安装调试人员应当由粒粒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粒粒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由粒粒香公司而非搏萨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搏萨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方所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搏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搏萨公司对所供设备提供的质保期限只有一年,在粒粒香公司使用设备两年半后法院判决搏萨公司继续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存在明显不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需方收到设备之日或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以时间先到为准)。”故该批设备的质保期应当从2011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9日结束。搏萨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设备一直处于粒粒香公司的控制之下,该批设备已由粒粒香公司使用了长达两年半的时间。粒粒香公司在超过质保期限后才对搏萨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搏萨公司继续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显然不当。4、搏萨公司所供设备已在2011年2月4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粒粒香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搏萨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存在明显错误,粒粒香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3522.5元。被上诉人粒粒香公司辩称,粒粒香公司收货后立即通知对方进行安装,但因临近春节,搏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春节后再派员安装,而搏萨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确实于2011年2月13日到达粒粒香公司,故粒粒香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在实际安装的过程中,有些部件不齐,故案涉设备一直未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是验收合格后才开始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质保期的问题。综上,粒粒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粒粒香公司与搏萨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搏萨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是否因粒粒香公司的原因已经免除的问题。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2011年1月9日粒粒香公司收到设备。依据合同约定,粒粒香公司至迟应于设备交付30天内即2011年2月8日前通知搏萨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2月13日搏萨公司派出人员已在粒粒香公司,搏萨公司称所派人员并不是安装调试设备,而是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搏萨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粒粒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搏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3天内派员到设备所在处进行安装”、“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用由需方承担”,本案中粒粒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为搏萨公司人员支付了食宿费用。综上,本案中粒粒香公司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搏萨公司进行安装,但通过上述案件事实,即搏萨公司人员到达时间和粒粒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搏萨公司人员食宿费,再结合2011年2月2日至8日为我国春节调休时间,足以证明粒粒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搏萨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搏萨公司上诉认为粒粒香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安装调试义务已经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搏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搏萨公司主张粒粒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3522.5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粒粒香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设备余款,因搏萨公司并未按约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本院对搏萨公司主张粒粒香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剩余货款23522.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搏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上诉人搏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波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