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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常雪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甲,常雪景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讼代理人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被告人常雪景。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雪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某甲、被告人常雪景及其辩护人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常雪景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立交桥下(环城东路口处)酒后骑电动三轮车与正在晨跑的被害人丁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常雪景即跑步追赶并试图抓住被害人丁某丙,追赶中双方身体接触后致使被害人丁某丙后脑着地摔倒,后被害人丁某丙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18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丙系头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常雪景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与石桥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常雪景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常雪景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丁某丙死亡,已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3804.37元、误工费3500元、丧葬费20046元、死亡赔偿金38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2398.37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常雪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经济条件很差,但一直在积极筹钱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常雪景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立交桥下(环城东路口处)酒后骑电动三轮车与正在晨跑的被害人丁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常雪景即跑步追赶并试图抓住被害人丁某丙,追赶中双方身体接触后致使被害人丁某丙后脑着地摔倒,后被害人丁某丙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18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丙系头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常雪景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与石桥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被害人丁某丙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3804.57元;丧葬费531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常雪景的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雪景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日6时许,其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在庆春立交桥下(环城东路)与正在晨跑的被害人丁某丙差点碰上,双方发生口角,其下车追赶被害人丁某丙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丁某丙摔倒在地,其按对方人中、拍拍脸发现有点反应就离开了。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6点左右,邻居到来敲门称,在庆春路立交桥这边看见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躺在路边上,看上去像是其父亲。其和母亲马上赶过去了,看见其父亲是仰躺在地上,四肢敞开,小便失禁了,左侧耳朵有流血,当时其父亲昏迷的,无意识的。120急救赶来将其父亲送往浙二医院救治,但抢救无效,大概在6月12日18时许,其父亲在家离世。3.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年轻男子在追被害人丁某丙时,与被害人同时倒地,且被害人系头朝地倒下,躺在地上不动了,只有肚子在一动一动地呼吸。该年轻男子自身是侧倒的,且其在爬起后在被害人头和脸上共踢了两脚,之后就离开,在走了两步后又回头摸了摸被害人后,骑着三轮车离开了。其辨认出二组10号就是那个被年纪轻一点的男子追的那个年纪大一点的男子(被害人丁某丙)。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丁某丙当时躺在庆春路立交桥下,就通知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赶到现场的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常雪景骑车在其前面,在环城东路城墙门口斑马线附近时差点与逆向跑来的老头撞一起了,老头骂了几句,常雪景就下车去追老头,大概追了20、30米他们两人都摔倒了,常雪景站起来就走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称有老人昏倒,其驾驶救护车至庆春立交桥下北侧人行道,医生下车去现场查看,约5、6分钟就送到浙二医院。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六时许,其接到急救中心指令,与张某驾车从红会医院处方赶至庆春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其下车看到庆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躺着一个人,其发现该男子右侧耳道流血,其他没有明显伤势,处于昏迷状态。9.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丙已死亡。10.诊断证明书,证实丁某丙住院后治疗的状况。1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丙系头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2.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证实被害人丁某丙的病历就诊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书证,证实丁某丙在浙医二院抢救治疗的情况。14.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常雪景在2013年6月10日6:02左右,在庆春路与环城东路路口沿环城东路南向北骑三轮车行驶时,与逆向走路的被害人丁某丙有近距离接触并似有口角,之后丁某丙继续向前左拐,常雪景突然从身后跑步追来,丁某丙便发力向前跑,向前跑了十米不到的距离,在2秒左右的时间里,看到二人身体有接触,然后丁某丙摔倒,后脑着地,倒地之后常雪景用手拉起了被害人右手臂,被害人没有反应,常雪景便松手,用手臂拍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后离开现场,离开之后3秒左右又回到现场,看看被害人,将手放在被害人头部接近口鼻部数秒,之后离开现场骑三轮车离开。15.接警单,证实2013年6月10日6时6分41秒报警的情况,庆春立交桥(环城东路口),具体情况无法准确描述。16.122接警单,印证2013年6月10日5时54分33秒被告人常雪景报警的情况,地点环城东路庆春路南口,情况为交通逃逸、擦碰逃逸。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雪景在2013年6月14日21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与石桥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雪景的自然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丁某丙的身份信息。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5月常雪景因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匕首,被下城区公安分局长庆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检查笔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常雪景被抓获时身体检查的情况,左肩上和两腿膝盖处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皮损伤。21.医疗费发票四张,证实被害人丁某丙救治医疗费共计43804.57元。22.丧葬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丁某丙在杭州市殡仪馆的丧葬费5310元。23.居民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丁某丙之妻、丁成某被害人丁某丙之子。24.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收到被告人常雪景的家属赔付的人民币50000元。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雪景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雪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雪景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雪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某甲实际损失、事件起因等因素确定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雪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常雪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某甲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予扣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