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曾凡胜、曾燕、曾明诉王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胜,曾燕,曾明,王学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曾凡胜。原告曾燕。原告曾明。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荣。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灌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凡胜、曾燕、曾明诉王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胜、曾燕、曾明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学荣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胜、曾燕、曾明诉称,原告等人因亲属王英死亡造成了损失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损失费用5000元,合计651533.5元。由现请求被告按责赔偿438920.1元。被告王学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5时35分,王学荣驾驶苏HFW×××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夷山路交叉路口处,与苏2**线南侧车道内王英驾驶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由王学荣与王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被告王学荣未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1、王英父母于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2、王英生前与曾凡胜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即居住于泗洪县青阳镇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的自有房屋。3、苏HFW×××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王学荣,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应由王学荣与王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鉴于王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可相应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英生前即已泗洪县城私有房屋,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为宜。原告等人因亲属王英死亡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亲属处理丧葬损失费用应以10个工作日相应支持,计2439元(81.3元×10日×3人);因王英于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错较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633972.5元,因王学荣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等人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王学荣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荣在赔偿原告曾凡胜、曾燕、曾明各项损失424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王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