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与被告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龙X,男。被告秦X友,男。原告龙X与被告秦X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后因人民陪审员张绍林工作调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善进担任记录。原告龙X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秦X友称生意紧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承诺同年9月25日全部还清,并自愿按每月600元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但到期被告只支付利息600元,本金未还。不久被告又称生意困难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2年1月16日全部还清,愿增加100元月息,即每月700元。被告收款后,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约一个月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生意不顺为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1200元,合计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龙X和被告秦X友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原、被告签写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金额总数为20000元。被告秦X友不作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定,证据1,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两份《借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份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秦X友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9月25日偿还。双方于借款当日立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持。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秦X友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6日偿还。双方于借款当日又立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持。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龙X以被告拖欠借款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1200元,合计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双方立写的《借据》两张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左下角处分别写有的“一月600元已收600”、“一月700元已付700”字样,且主张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本院认为,《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两份借据对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表述不明确,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庭审原告承认已收取被告欠款共1300元,本院认为应确认为被告秦X友对原告龙X借款本金的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1200元不予全部支持。因此扣除已偿还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应偿还给原告。此外,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每次借款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X友偿还给原告龙X借款人民币1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9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6日起及以本金人民币9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秦X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善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