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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王增有与王振其、王庆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有,王振其,王庆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有,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其,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现叶,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庆元,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上诉人王增有、王振其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增有、委托代理人张梅芹,上诉人王振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现叶、赵利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王庆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增有、王振其及王庆元系同家族关系。2012年10月初,王庆元的母亲去世。王增有、王振其均到王庆元家中帮忙料理丧葬事宜。同年10月3日,王增有等人到坟地去挖掘墓坑。受丧事管事人指派,王振其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从墓地往回拉挖墓的人员。在回家途中,该三轮车翻入路边的山沟中,导致王增有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增有被送至沙河宝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王增有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954元。王增有在住院期间由王振其的父亲和王增有的妹妹护理,医疗费由王庆元支付。王增有出院后,曾到沙河市中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40.4元。王增有共支付医疗费2594.4元,另支付交通费97.5元。2012年10月23日,王增有与王庆元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庆元负担王增有的医药费,并一次性支付王增有5000元,以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王庆元无关。王庆元支付了上述款项,并给付王振其父亲护理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王增有、王振其在协商赔偿事宜时产生纠纷。王增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振其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庆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4月19日,王增有自行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5日作出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增有伤情为伤残拾级。王增有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一审审理期间,王振其对上述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定。原审法院委托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增有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增有脊柱损伤为伤残拾级。王振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办理机动车号牌,王振其也未取得驾驶资质。庭审中,王庆元申请证人王生元出庭作证。王生元证实其一直为王姓家族的红白事的管事人。该家族规定过白事时人是义务帮忙,但用谁的车不能白耗油,每次过完事后,根据用车的次数等确定给多少钱。这次为王庆元过白事,事后给了王振其父亲三轮车款50元。原审认为,王振其是依照本村多年习俗,帮忙料理王庆元母亲的丧事,因王振其的农用三轮车不以承揽运输为业务,且双方事前未商谈过报酬,因此,王振其驾驶三轮车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义务帮工。王庆元主张自己是租用王振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曾经付给王振其父亲50元租车费,王庆元主张与农村丧葬风俗不符,因此,不予认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增有和王振其为王庆元帮工,在帮工活动中,王振其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农用三轮车载人导致王庆元受伤。王振其对此具有重大过错。王增有要求王振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王振其承担王增有损失的30%,王庆元承担损失的70%比较合理。王增有因事故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2594.4元;2、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的规定,确定王增有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应为4464元(37.2元/天×120天);3、护理费818.4元(37.2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97.5元,6、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共计26036.3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王振其赔偿王增有7810.89元。王增有未要求王庆元赔偿,故本案不做处理。王增有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且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振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增有781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王增有主要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改判误工天数为204天;请求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营养费44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王振其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发生自翻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三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报酬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振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庆元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增有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适用法律不当。五、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上诉人住院22天(每天20元),上诉人所受伤害按照其伤情属于较重,病历上医生医嘱上也显示“加强营养”,实际情况也确实“需要增加营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振其口头主要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审不应判决我方对对方进行赔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的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驳回王增有的诉讼请求。司法解释和法律之间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远低于法律。王振其主要上诉称:请求改判驳回王增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我认为不应该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王振其的农用三轮车翻倒,绝对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能将无证驾驶和翻车的关系,定性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2、本案事实结合法律性质定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王增有只能起诉被帮工人要求赔偿,如果认为帮工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起诉被帮工人的同时,起诉帮工人要求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不能单独起诉无偿帮工人。3、从公平正义上说,也不应该判决上诉人王振其承担赔偿责任。4、至于上诉人农用三马车没有牌证的事情,三方当事人在出现事故之前都是知道的,人人都能看到的,如有意见,事主你可以不用我车,坐车人也可以不坐。应该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本案被帮工人承担责任。5、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在计算赔偿数额上,也出现事实认定错误和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已经实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医疗护理,并支付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费8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属于重复计算。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两项款的赔偿判决。王增有主要答辩称:王振其使用无牌无证车辆拉人翻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事实。王振其称农村有95%的农用车辆不上牌照,无驾驶证,专门用于农业生产,这种客观事实不能代表国家的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王增有有权请求王振其给予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王庆元母亲去世,王振其、王增有均为王庆元义务帮工。出庭证人王生元的证言也证明了该基本事实。王增有主张王庆元向王振其支付过报酬,要求王振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振其为王庆元义务帮工,出事故后,造成另一帮工人王增有人身损害,驾驶农用三轮车的王振其与被帮工人王庆元承担的是一种连带债务责任。在王增有对王振其提起诉讼之前,王增有已经与王庆元达成并履行了协议。在本案中,王增有没有要求王庆元承担赔偿责任。王增有要求王振其对王增有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本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王振其承担本案30%的责任正确。王增有伤残等级较低,原审没有支持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确。王增有没有提交其自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条确定王增有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增有没有提交医院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支持王增有的营养费的请求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周边环境、财产、人员均有一定危险,所以,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进行检验登记,驾驶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王振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王振其也没有取得驾驶机动三轮车的驾驶证。王振其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人员受伤,原审认定王振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正确。王振其具有过错造成他人受伤,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王振其主张在农村无牌无证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以不应判令王振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属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应遵照执行。王振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王增有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王庆元已经给付了王振其父亲护理王增有期间的王振其父亲的费用1000元。一审本次判决只计算了一人的护理费,之前,王庆元及王振其并没有给付王增有该份护理费,所以,原审判决王振其按比例承担该护理费用正确。王振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王增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一审判令王振其按比例承担该伙食补助费正确。王增有、王振其其他所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王增有、王振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的认可。王庆元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增有负担150元,由上诉人王振其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杨善敏审判员 尚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