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福民高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欣东与吕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东,吕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高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欣东,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井沟镇前头院村***号。被告吕高山,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儒林沟村。原告王欣东与被告吕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和被告吕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苗木买卖关系,2010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苗木款115000元,但被告收到苗木款后,只给付了价值人民币36585元的苗木,其余苗木,被告当时称苗木紧张,第二年给付,但迟迟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苗木款78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我这么多钱,前前后后一共给我60000元,其中包括54000元的树苗款和6000元的芽儿钱,但是我前后共计给原告供树苗合计价款88185元,中间还有些出入,后来双方对账之后确定被告尚欠我树苗款301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0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7000元,合计汇款47000元。向本院提交被告手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现金68000元。被告对4份汇款凭证认可,但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样本,并同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条中“吕高山”的签名系本人所写。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其树苗款30185元。提交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树苗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供树苗合计价款88185元。原告认可2010年3月1日欠条的真实性,但否认2010年4月5日树苗款明细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样本,并同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条中“王欣东”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之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原告欠被告苗木款88185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方怀疑此欠条系被告伪造,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对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利用样本原件的后三行主要字迹,经手工撕裁、修饰重描、添加新内容而形成新文件”,为变造而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树苗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5日,原告先后通过汇款和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人民币1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交付树苗合计价款36585元,包含其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中所含的30185元树苗。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树苗款,但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条经鉴定并非原告所写。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付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认可其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原告支付现金68000元,并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依法鉴定,收条中“吕高山”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同时认为其向原告交付树苗合计价款为88185元,但其提交的树苗款明细中落款签字“王欣东”经司法鉴定认定为非原告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中有一张经鉴定系变造而成。后被告又提出原告提交的68000元收条中包含了银行汇款,所以银行汇款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交付树苗合计价款36585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78415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欣东人民币78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生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贵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