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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兵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喜马拉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趁停车场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盗走,后将该电池销赃。2013年7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兵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喜马拉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趁停车场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及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后将该电池销赃。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兵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喜马拉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后被告人王兵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如下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兵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4号川大花园12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女式玫瑰之约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兵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坦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电动三轮车电池二块、电瓶车电池一块及电动自行车一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