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庆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市。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建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通街与仓丰路交口北约5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受害人赵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之交通肇事之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本市建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通街与仓丰路交口北约5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9000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关于辨认其丈夫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姬某某关于听到砰的一声响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马路上,一个男人躺在地上的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关于劝李某某自首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裕华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户口登记卡、驾驶本、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左书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