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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45岁。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非法制造XX牌灵光高级檀香商标标识,数量共计51200件,被告人袁某某在无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非法制造XX牌沉檀贡香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15200件,2013年5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袁某某、李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袁XX、王XX的证言,物证—XX牌灵光高级檀香、XX牌沉檀贡香商标标识及扣押物品清单,XX牌商标注册证,福州市仓山盖山XX卫生香厂出具的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非法制造XX牌灵光高级檀香商标标识,数量共计51200件,被告人袁某某在无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非法制造XX牌沉檀贡香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15200件,2013年5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证人袁XX、王XX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制造XX牌灵光高级檀香、XX牌沉檀贡香商标标识的事实;3、物证—XX牌灵光高级檀香、XX牌沉檀贡香商标标识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情况;4、XX牌商标注册证证明XX牌为注册商标;5、福州市仓山盖山XX卫生香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6、投案自首笔录证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未经他人授权,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