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与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号。负责人何晓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政文,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号成都信息港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广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清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仁芳。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诉称的款项系“华夏银行9.26票据诈骗”案件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前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两种情形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也只有该两种情形下,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不能弥补时,才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作为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人身权利受侵害,也并非财物被毁坏,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的起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立案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裁定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的起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犯罪行为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只能在刑事程序中进行追缴和返还,刑事案件做出了退赔财物的判决,受害人就该财物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刑事判决已对该财物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刑事判决及裁定对被害人财产的处理为“对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及除川AMS2**的别克车之外的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予以追缴并退赔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及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网络电视台(四川网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占用金额2905653元”,该金额系“受害单位在“华夏9.26票据诈骗案”的案款,未予追回”,故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起诉请求退还的款项不属于经生效刑事判决处理的财物范畴,故三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该财产及退还财产的具体金额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