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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季卫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中心支公司、赵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卫杰,赵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60号原告季卫杰,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卫杰与被告赵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杰、被告赵伟伟、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卫杰诉称,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金海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顾唐路西约150米处,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赵伟伟驾驶的顺向停放的牌号为皖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伟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曙光医院就诊,住院3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被告赵伟伟就其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8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40,188元*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医疗辅助用品费(胸腹带)78元、交通费66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赵伟伟承担。被告赵伟伟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伟伟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胸腹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季卫杰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金海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路出顾唐路西约150米处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赵伟伟驾驶并顺向停放的牌号为皖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皖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住院32天,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02,479.51元(其中2013年5月25日的门诊医疗费14元无病历对应)、伙食费330元。被告赵伟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0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卫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侧2-9肋骨骨折(累计8根肋骨),合并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创伤性肝破裂,已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3、原告为非农户籍。原、被告就误工费标准每月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胸腹带2根支出78元。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无法与就诊记录一一对应,可对应的费用为3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胸腹带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户口簿,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伟伟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剩余部分由被告赵伟伟赔偿。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确定为102,46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827.2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7,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根据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为12,5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予以确认。8、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胸腹带费用78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8元不能与就诊记录一一对应,本院确定可对应的费用为349元。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2,465.5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105,505.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95,505.51的30%计28,651.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49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99,654.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89,654.20元的30%计26,896.26元由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计54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200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087.91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赵伟伟垫付的医疗费145.50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用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卫杰人民币11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卫杰人民币56,087.91元;三、原告季卫杰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伟伟人民币145.50元;四、驳回原告季卫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4.50元,由原告季卫杰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赵伟伟负担人民币1,8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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