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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催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催字第17号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3号院。法定代表人吴安平,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于2013年11月21日以转帐支票已过提示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提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郭春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