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催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催字第17号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3号院。法定代表人吴安平,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于2013年11月21日以转帐支票已过提示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提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市凯瑞勒汽车维修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郭春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