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勇与“才娃”(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绵阳市三台县客运站附近搭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川BFX***奇瑞汽车到成都。17时许,当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一无名小路时,被告人马勇、“才娃”先冒充客管处的工作人员敲诈被害人黄某某未果后,由被告人马勇持刀对黄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160元。被告人马勇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勇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马勇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勇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勇退赔赃款160元给被害人黄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