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牟明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明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明飞,绰号牟三娃,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明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牟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牟明飞在古蔺县水口镇马跃村陶家砂石厂向王某某、陈某某贩卖了500元的冰毒。2013年5月15日,牟明飞在古蔺县水口镇马跃村“油家坡”向何某某、晏某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013年5月25日,牟明飞在邱某某家中向任某某、张某某等11名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吸食时被古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对牟明飞所驾驶的轿车(车牌云A399**,黑色广州本田)进行检查时,在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当场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4.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3克。上述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明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向多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当场称重记录,古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及尿检结果照片,鉴定委托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3)259号鉴定文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DNA)字(2013)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明飞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明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明飞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牟明飞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四)吗啡一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