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范云正、谭修芳与赵昌群、谭修琴、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084号原告范云正,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原告谭修芳,女,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被告赵昌群,男,生于1958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凯源花园。被告谭修琴,女,生于1962年6月1日,汉族,住住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凯源花园。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4686-4.法定代表人冉隆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云正、谭修芳与被告赵昌群、谭修琴、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正、谭修芳、被告赵昌群及谭修琴、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正、谭修芳诉称:2006年9月14日,范云正、谭修芳与被告赵昌群、谭修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两人位于万州区白岩路265号1幢1单元402室房屋,并于当日交付10万元房款,且入住该房。同年9月15日,第三人进行了受理登记,由于第三人工作人员拖延发给原告房权证和国土证,被法院查封了该房,现该房屋被告登记在李小奎名下,原、被告双方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现房价已上涨至4500元/平方米,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房屋上涨的差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被告赵昌群、谭修琴辩称:我原本欠原告17万元,但原告却说我欠他40万元,我用该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作价40万元抵给原告,最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与我无关。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同时原告也没有给我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述称:该房屋系我单位按照开县法院裁定进行的查封。最后按照相关的文书过户到其他人户下。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应当进行行政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赵昌群向原告范云正借款17万元,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结算,赵昌群尚欠范云正401690元,原、被告商议用万州区白岩路265号1单元402室及室内红木家具、电器等作价40万元抵偿。遂于2006年9月14日,赵昌群、谭修琴与谭修芳、范云正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谭修芳、范云正购买其万州区白岩路265号1单元402室,成交价10万元。当日,范云正、赵昌群到万州区地方税务局办理房地产交易办证免税审批单,2006年9月15日,万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谭修芳、赵昌群的房屋买卖进行了申请登记。2006年9月13日,开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李晓奎与赵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次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赵昌群位于万州区白岩路265号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同时向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9月15日上午11时至12时许,开县法院在万州区白岩路265号1单元402室房屋中作了执行笔录,赵昌群没有关于该房屋已经移交给范云正抵偿债务的陈述。2006年10月12日,赵昌群给开县法院提交“请求书”,要求将该房和另外三个摊位共同作价64万元进行处理,仍然没有关于该房屋已经移交给范云正抵偿债务的主张。2006年10月13日,开县法院裁定驳回范云正对保全查封标的物提出的异议,2008年1月18日,开县法院裁定驳回范云正提出的执行异议,2008年9月12日开县法院对该房屋续查封,2009年9月15日,第三人李小奎在重庆市拍卖中心拍卖到万州区白岩路265号1单元402室(面积128.58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26.4万元,2009年9月21日,开县法院裁定该房屋按26.4万元拍卖给李小奎。2009年9月28日及9月30日,开县法院向万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小奎名下,2010年11月18日,开县法院向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发函催办,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李小奎取得万州区白岩路265号4层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权证(301房地证2012字第01035号)。另查明,开县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开法执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范云正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买受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理由不成立,遂驳回范云正的执行异议。随后,范云正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来了11月4日以(2011)渝二中法民异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云正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范云正、谭修芳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5日,原告范云正、谭修芳要求确认与被告赵昌群、谭修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其协助办理万州区白岩路265号4层1单元402室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2)万法民初字第0766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其要求办证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本院给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请求,向被告赵昌群主张债权,但原告仍坚持诉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开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给案外人,李小奎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范云正、谭修芳在开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时,也按规定提出了查封扣押异议和执行异议,但均被法院驳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原告范云正、谭修芳的再审申请。本院也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赵昌群、谭修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请求。因原、被告用房产抵偿债务没有成立,且原告也未支付10万元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房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院释名后仍坚持诉求,故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价上涨的损失,因该房屋在原、被告抵债时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已经清楚该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由于原告一直未搬出该房屋,现要求主张房价上涨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云正、谭修芳要求被告赵昌群、谭修琴退还10万元房款、赔偿房价上涨损失和要求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范云正、谭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琪书记员 吴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