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尹华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香,王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华香。被告人王驰。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华香、王驰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华香、王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8月份,被告人尹华香、王驰在崇州市三江镇牁村1组,称能帮被害人江某的儿子通过关系到德阳市“二重厂”上班为由,先后骗取江某现金人民币39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尹华香、王驰在崇州市三江镇,以有亲戚在德阳市旌阳区交警大队工作,能够找关系不考试不培训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徐某、万某某、晏某某、雷某某共计现金46400元。3、2012年8月,被告人尹华香在崇州市三江镇古泉村,以有亲戚在德阳市车管所及交警队工作,有关系能够帮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将A2驾驶证升级为A1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现金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华香、王驰单独或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尹华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被害人雷某某诈骗金额10900元中有4000元是自己向雷某某借的,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的辩解意见,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后被害人江某找被告人尹华香、王驰退钱,被告人王驰退还了被害人江某某4000元。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尹华香、王驰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万某某辨认被告人尹华香、王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驰出具的收到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共计10500元的收条,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转账凭单,证人董某、康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王某、徐某、万某某、江某、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华香、王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华香单独或与被告人王驰相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尹华香的诈骗金额为90400元,被告人王驰的诈骗金额为83400元,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华香、王驰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华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被害人雷某某诈骗的10900元中有4000元是自己向雷某某借的,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庭审中查明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被告人尹华香在为其办理驾驶证过程中向其借了2000元,故认定被告人尹华香向被害人雷某某借了20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华香向雷某某诈骗金额认定为8900元。被告人尹华香、王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华香、王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尹华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尹华香、王驰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