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龙逵与被告焦晓奇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逵,焦晓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吴龙逵,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出生。被告焦晓奇,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吴龙逵与被告焦晓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逵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急借黑牡丹酒15箱,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如不归还,则按货款50220元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酒,或给付货款50220元。被告焦晓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龙逵黑牡丹壹拾伍箱”。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此酒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双沟黑牡丹,在苏果超市里零售价每瓶为558元,一箱6瓶,15箱共90瓶。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商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借用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白酒,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商品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晓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吴龙逵黑牡丹酒15箱,计90瓶(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货款5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焦晓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