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告(甲方)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就塔机租赁业务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因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同第七条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明确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该约定处理。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原告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苇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