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娄某(已被判刑)将盗得的一枚金戒指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戒指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娄某处将该戒指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2154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娄某将盗得的一根金项链卖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项链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将该金项链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在卷供述,证人娄某、叶某、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核查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