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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来兴、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来兴,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军成,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来兴,农民。被告王来智,农民。被告王来保,农民。被告王介池,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王来兴、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利、臧永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军成与被告王来智、王介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兴、王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来兴、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相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我行全部承继,被告王来兴于2012年7月9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8‰。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来兴仅按季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未再结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王来兴至今未还,被告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12.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被告王来智、王介池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该借款首先应由借款人王来兴偿还,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来兴、王来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来兴、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相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来兴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在此期间内,各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发生借款后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任一约定,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2012年7月9日,被告王来兴向原告安丘农商行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8‰。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来兴按季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未再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王来兴至今未还,被告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来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12.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来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亦未尽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安丘农商行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王来兴偿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来兴追偿。被告王来智、王介池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来保、王介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兴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来智、王来保、王介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来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共计12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