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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恒雄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恒雄。成都市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恒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恒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恒雄故意将其三轮摩托车违法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公交站进站口处,执勤民警要求其将三轮车开走时,被告人吴恒雄拒不配合,并从三轮摩托车中取出柴油,淋在头上、身上,拿出香烟,准备点燃,威胁民警,后被群众制止并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恒雄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吴恒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民警黄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吴恒雄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杜某、涂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恒雄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恒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恒雄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恒雄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恒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