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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瑶族,3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将从他人处获得的2.28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并贩卖,具体是:1、2013年8月1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又名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价值100元的冰毒,李某随即携带吸毒工具及冰毒赶至新田县双汇宾馆302房间与刘某某交易,在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将0.5克毒品交给刘某某吸食,在离开房间时,李某拿走了刘某某所付的100元毒资;2、2013年8月11日,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价值100元的冰毒,李某随即携带吸毒工具及冰毒赶至新田县双汇宾馆302房间与刘某某交易,进入房间后不久,即遭到新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查处,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冰毒1.78克,并将其传唤至新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经鉴定,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郑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不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1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又名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冰毒,在新田县龙泉镇双汇宾馆302号房间,被告人李某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次日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冰毒,在新田县龙泉镇双汇宾馆302号房间,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再次进行冰毒交易时,被新田县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品1.78克。经鉴定,被收缴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警事实;(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事实;(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4)《人体尿液检测单》、《新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及证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及数量事实;(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指控犯罪的时间内与证人刘某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7)《住宿登记表》,证明证人刘某某入住新田县龙泉镇双汇宾馆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的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双汇宾馆302号房间贩卖毒品被查获的现场情况及确认被告人身份的事实。(三)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6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李某向住在新田县龙泉镇302号房间的刘某某贩卖过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10日、11日他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过毒品,11日贩卖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被收缴毒品1.78克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郑玄提出“被告人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二次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不论盈利与否,对其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郑玄提出“被告人李某不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毅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