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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2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照湘JD78**的三轮摩托车从汉寿县罐头嘴镇方向沿省道S205线往常德方向行驶,行至汉寿县罐头嘴镇永丰村路段时,因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及时有效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胡志斌相撞,致使胡志斌重伤。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胡志斌人民币7118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志斌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票、病例资料、诊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志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提出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闵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