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青容等诉被告赵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赵国,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邓青容,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王立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王学伦,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刘高福,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负责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有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员工。原告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诉被告赵国、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荣怀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赵国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荣怀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诉称:2012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赵国驾驶渝BH78**货车从长宁往沙河方向行驶至翠屏区李端镇方碑村五组弯道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治龙驾驶的川QBA4**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治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治龙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1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元,财产损失5910元,合计492118.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死者医疗费、施救费、尸检费、鉴定费共计10050元,又向死者亲属赔偿了4574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答辩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进入司法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交通费和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求过高。被告重庆荣怀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渝BH78**车的实际车主系赵国;二、渝BH78**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交通费和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求过高;三、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渝BH78**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在商业险中应免赔20%;五、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赵国驾驶渝BH78**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王文忠,从长宁往沙河方向行驶至翠屏区李端镇方碑村5社(省道308-158公里)弯道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治龙驾驶的川QBA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治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治龙经送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治龙、王文忠无责任。另查明:赵国系渝BH78**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赵国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荣怀运输公司从事营运,重庆荣怀运输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川QBA4**两轮摩托车系王治龙于2012年3月4日向杨壵燚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赵国垫付死者医疗费1350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5910元。又查明:原告邓青容系王治龙之妻,原告王立超系王治龙之子,原告王学伦、刘高福系王治龙之父母。王治龙与邓青容、王立超于2010年4月起在珙县巡场镇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在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购房居住。原告王学伦(1937年12月28日生)、刘高福(1935年1月27日生)生育子女六人。再查明:赵国因交通肇事罪已由翠屏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王治龙的死亡证明,渝BH78**车行驶证,赵国的驾驶证,川QBA4**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王治龙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尸检费票据,收条,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珙县巡场镇安居社区居委会证明,江安县迎安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翠屏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驾驶机动车与王治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王治龙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王治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并居住于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学伦、刘高福长期随王治龙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2元(15050元/年×5年×2人÷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交通费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关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3人3天,计172.62元(7001元/年÷365天×3人×3天)。关于赵国向法庭提交邓青容收到其安葬抚慰金30000元的收条,从收条内容上反映该款系赵国自愿额外对死者亲属所作补偿,并与原告对该收条的说明相吻合,本院对赵国要求将该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赵国向法庭提交的一张1300元餐费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赵国垫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赵国要求将该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王治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135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1222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910元、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2.62元,合计488091.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重庆荣怀运输公司就渝BH78**车向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3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4741.1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扣除不计免赔20%部分,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99792.89元(374741.12元×80%)。不足部分74948.23元应由赵国予以赔偿,扣除赵国先期垫付款20286.50元,还应继续赔偿54661.73元,重庆荣怀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荣怀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因王治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13142.89元。二、被告赵国赔偿原告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因王治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4661.73元。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为4341元,由被告赵国负担4300元,由原告邓青容、王立超、王学伦、刘高福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学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