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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任贵军与王俊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贵军,王俊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贵军,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霞,女,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上诉人任贵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贵军与被上诉人王俊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任贵军与王俊霞争议的四处28号楼52号门市的所有权人为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任贵军与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签订了租赁合同。2011年2月1日,任贵军将该门市转租给王俊霞,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因任贵军将王俊霞门市的物品扔到外面之事,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任贵军承担该门市2012年全年租金;2、任贵军赔偿王俊霞各种损失人民币10000元;3、任贵军退出门市的租赁权,由王俊霞直接与四处签订租赁合同;4、四处28号楼52号门市的押金1000元,由任贵军改为王俊霞押金1000元;5、双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缠,不得再反悔、反复,不得再追究任贵军任何责任。后王俊霞与中煤四处签订了四处28号楼52号门市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任贵军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任贵军与王俊霞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退还房屋;并由王俊霞支付诉讼期间的剩余租金。原审认为,任贵军与王俊霞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的租金及其他纠纷均已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调解,调解协议书也已履行完毕。任贵军要求王俊霞返还该门市,而该门市所有权人已经将其租赁给王俊霞,故王俊霞已无需将门市返还给任贵军,任贵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贵军承担。上诉人任贵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煤炭四处于2010年12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又与煤炭四处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2月15日前交清下季房屋租金,但被上诉人拒绝缴纳,因此,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因其不交房租而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并让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腾房,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期腾房。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方可以随时收回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煤炭四处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那么在被上诉人与煤炭四处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占据的当然是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金及其他纠纷均已调解,不是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提交其与煤炭四处的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开庭之后,一审法院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此,该证依法是不应采信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27000元。被上诉人王俊霞辩称,2011年2月1日我花了7万元转让费租赁对方的门市,2012年1月1日对方开始去门市闹,我没法经营,之后对方起诉至法院,对方把我门市砸了,给我造成20多万的损失,门市一直关着,我的东西在里面锁着。有2012年11月20日公安部门的立案表,2012年12月11日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份我才从公安部门拿的门市的钥匙。我不应该给对方27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任贵军与王俊霞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发生矛盾后,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明确,任贵军承担四处18号楼52号门市2012年全年租金,且任贵军赔偿王俊霞各种损失10000元,因此,任贵军要求王俊霞承担2012年的租金,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第4项约定,任贵军退出28号楼52号门市租赁权,由王俊霞直接与四处签订租赁合同,且任贵军2013年1至3月份任贵军没有向四处交纳租金,任贵军对该争议房屋没有租赁权,因此,任贵军要求王俊霞支付1至3月份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任贵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