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珍诉被告融安县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融安县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第㈢、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黄玉珍,女,193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韦富景。委托代理人吕其林,(系原告之儿子)被告融安县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法定代表人胡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珍诉被告融安县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勇与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富景、吕其林,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驾驶员陈瑞强驾驶的桂B×××××号大型客车(客车在第二被告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行驶至融安县长安镇长安大桥河西桥头段停车下客时,原告从车上下车,因提前走动,使原告从车上跌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卧床休息,故由原告媳妇韦美云陪同护理。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残疾。2013年3月26日,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243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垫、成人尿片2000元、助行器3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68元,合计60247.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涉及到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271.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些不合理,不合理部分的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是在车上下车的过程中摔伤的,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车上承运人责任险,但根据车上承运人责任险的第五条第二点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告摔伤是从车上下车的过程,我公司免责,不予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10分,陈瑞强驾驶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融安县长安镇长安大桥河西桥头路段,在停车下客时,原告黄玉珍从车上下车时,车辆开动,黄玉珍从车上跌落车外,导致黄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珍无事故责任。因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1243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垫、成人尿片2000元、助行器3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68元等,合计60247.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因涉及到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271.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玉珍受伤后于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开支医疗费45271.59元(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陪护1名;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护理垫1000元、成人尿片1000元、四脚手杖88元、助行器220元。2013年6月5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黄玉珍因左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黄玉珍本次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270日、120日、180日;3、黄玉珍受伤致残的后期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4000元;开支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估600元。黄玉珍户籍为融安县桥板乡江边村大庙屯12号,但其自2004年至今跟随儿子吕其林、媳妇韦美云居住在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5栋3单元205号生活。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陈瑞强系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陈瑞强工作期间。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新兴社区证明、融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程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协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护理垫、成人尿片等发票、购买手杖、助行器发票、户口本、收据及费用清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二、本案应属于哪一种保险赔偿范围问题;三、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瑞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陈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瑞强系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工作期间,因此对原告黄玉珍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属于哪一种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为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黄玉珍原是乘坐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其在下车过程中,因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开动,黄玉珍跌出车外受伤,黄玉珍受伤原因是因为大客车提前开动车辆致其跌倒车外,其受伤时已位于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外,已转化为第三者而不再是车上乘客。因此本案原告黄玉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已经明确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项目,其中不包括鉴定费。但本案黄玉珍为了鉴定伤残等级所开支的700元鉴定费,可视为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㈢、㈣款规定,对于间接费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该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为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开支的费用600元、评估后期治疗费用开支的费用600元,因为此项内容,作为为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即可以开具,被告自行进行鉴定此二项内容,增大当事人损失,而且该支出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开支,故对此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住宿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证原告开支了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自黄玉珍出院后至开庭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进行治疗并支出该费用,可待实际治疗后再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韦美云从业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购买护理垫、成人尿片、四脚手杖、助行器的要求,因黄玉珍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系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康复治疗支出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本案黄玉珍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黄玉珍的受伤后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2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21243元(21243元/年×5年×20%);5、护理费10633.30元[(61天+90天)×25703元/年÷365天/年);6、护理垫、尿片2000元;7、四脚手杖88元、助行器22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91595.8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52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8711.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38711.5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垫、尿片、四脚手杖、助行器、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218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45217.59元,依法予以扣减退还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玉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垫、尿片、四脚手杖、助行器、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84.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8711.59元;三、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玉珍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黄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款项为人民币90895.89元,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玉珍款项2006元(700元+1306元),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45271.59元,依法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减退还被告长兴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43265.59元,本案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黄玉珍款项为47630.3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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