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水县西华池镇。1991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8日因抢劫罪被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合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合水县商业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的黑色皮夹内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0小包。经司法鉴定,缴获的3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2.6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合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当日13时许在合水县商业街将张某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的黑色皮夹内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0小包。后从张某家搜查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用黄色油光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383号鉴定文书鉴定,缴获的3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2.6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从张某家搜查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用黄色油光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的物品;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0小包毛重19.7克,从张某家搜查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毛重5.5克,用黄色油光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毛重1克;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张某随身物品现金、白色粉末状物质30包及银行卡一张;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383号鉴定文书鉴定,从张某身上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0小包,净重12.16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用黄色油光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