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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士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安,鲜宇,金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484号申请执行人王士安。被执行人鲜宇。被执行人金家兰。王士安与鲜宇、金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欠原告借款34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26000元,此款分如下期限归还:1、被告鲜宇于2013年4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58000元。二、如被告鲜宇逾期不足额还款,则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金家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鲜宇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士安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