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祥生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34)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生,2004年2月13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祥生窜至张家界市城区玉屏宾馆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铁夹子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诺基亚牌X6型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祥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祥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劣迹;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