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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何学利与被告周欢杰健康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利,周欢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何学利。委托代理人龚太炎。被告周欢杰。原告何学利与被告周欢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太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7时,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大酒店路段超越右侧同向由原告骑乘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原告倒地受伤。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资收入;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4、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拟证明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5、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法律费用;6、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需住院治疗以及需花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周欢杰未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常德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采信,对常德市高职院附属医院开具的挂号费收据,因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先于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治疗费收据,其时间与金额系后来添加覆盖于原字迹之上,本院不予采信,对城镇职工购药费用结算单,因非原告本人姓名,不能证明此药用于原告伤病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法律服务费用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作出,是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现场的真实反映,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17时,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大酒店路段超越右侧同向由原告骑乘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原告倒地受伤。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住院4天,陪护1人,时间为4天,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因损伤未完全愈合,需继续治疗,其费用约需3000元,被鉴定人何学利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后一直怠于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报警施救花费停车费、施救费共100元。原告系装修公司包工头的帮工,工资为每天160元,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骑乘电动车不慎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以及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依票据为194.4元;2、后续治疗费用依鉴定意见为30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元(60元/天×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请求为96元(24元/天×4天);5、误工费,本院酌定以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20元(160元/天×22天);6、鉴定费用依票据为500元;7、施救费、停车费依票据为100元。以上共计7650.4元。被告周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学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