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云特许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晓云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330号原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珏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云,女,汉族。原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云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5年的加盟权利,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盟费、加盟保证金、加盟权益金,其中加盟权益金按照年度收取,每年度为人民币8万元。《授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加盟保证金和前三年的加盟权益金共计人民币47万元。合同现已履行至第四个年度。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年年度的权益金8万元,但被告故意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第四年年度加盟权益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合同违约金(按每日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等。2010年6月、11月,原告取得第6239363号、6239364号、6239071号、7635988号、7636010号、7636011号、7635989号、7635990号、7636012号、7636009号“培正逗点”及“PerchingKid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特许者(甲方)为原告,被特许者(乙方)为被告,双方为乙方在辽宁省大连市使用甲方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教育课程的授权及相关的权利,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项目的加盟中心(以下简称“大连东特中心”),经协商达成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推进其开发的加盟事业,将以下事项授权乙方:1.本合同明确指出的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的使用权;2.与本加盟事业相关的登记/注册的权利;3.接受课程程序及使用的权利;4.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授权运营与接受技术支持的权利。授权加盟时间为5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授权加盟地域中心范围是以实际经营地所属区域为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具体经营地址以合同附件为准。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人授权许可在该授权加盟区域2公里范围内设立新的加盟中心;合同签订后,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加盟保证金以及首年权益金完毕后,本合同正式生效,甲方即开始针对乙方提供培训以及各类加盟服务指导。加盟费为15万元/5年,加盟保证金为8万元/5年,加盟权益金按照年度收取,为8万元/年。首年年度权益金必须在2009年12月23日前付清,后续年度权益金的付款时间分别为:第二年年度权益金在2010年12月23日前付清,第三年年度权益金在2011年12月23日前付清,第四年年度权益金在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约后5日内付清上述所有费用共计31万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加盟权利。乙方选择加盟的课程产品内容为母婴共育、自我认知、社会认知、音乐启蒙、音乐表现、创意思维���逻辑智能、家庭指导课程,如果产品内容增加需要另外与甲方协商签订合同。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操作手册、商标标识、系统规划、管理方法、技术、装饰装潢规格要求等一切使乙方得以正常经营特许经营业务所需的物料和书面资料(含文字、图案、表格、数字等);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向乙方免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培训服务,其中包含2名中心营运总监培训、5名课程顾问培训、5名亲子主教教师培训;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向乙方提供开业前指导,包括协助开业、市场辅导、经营辅导、开业督察等内容;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远程支援,支援的范围包括:市场销售咨询、课程咨询、营运问题解答、物料订购和配送、市场策略等等以帮助乙方运营的良好持续;有义��在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对乙方的中心进行两次免费的商业访问(中心选址、开业前验收及协助开业)、开业后6个月内的商业访问(不超过7天),从第二年开始,有义务每年提供一次免费的商业访问(不超过5天),以辅导和协助解决乙方关于市场、运营、销售、管理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如甲方应乙方额外需求而产生的商业访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则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按时交纳年度加盟权益金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时延误按照每日500元人民币计算违约金,将直接从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加盟保证金8万元并支付了前三年的加盟权益金24万元,共计47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载明,“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王晓云女士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范围内经营培正逗点儿童教育中心。授权编号为:P119。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根据与大连中心签订的加盟合约,大连中心应于2012年12月23日前向公司支付第四年年度权益金人民币8万元,现付款期已过。请贵中心于2013年2月4日前,向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商标注册证,邮件,律师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第四年度的权益金8万元,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第二年度的权益金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权益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王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计,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不超过其应实际支付的权益金本金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