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一某故意伤害罪一某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一某一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一某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一某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一某一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附近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当时被告人一某一某将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踢坏。当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玉带街路口找到被告人一某一某,要求其赔偿电动车损失,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一某一某将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被害人王某的前胸,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致胸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一某一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一某一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某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一某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7时许,被害人一某(交通协管员)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公交车站与在此候客的被告人一某一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一某一某将被害人一某的电动车踢倒后离开。当日18时许,被害人一某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玉带街路口找到被告人一某一某,要求其赔偿损坏电动车的损失,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一某一某将被害人一某摔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被害人一某前胸,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某胸部左侧第7-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人一某一某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某一某的家属同被害人一某达成和解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万元,被害人一某对被告人一某一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家属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一某的陈述、辨认记录,证实被被告人一某一某打伤的原因及经过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等事实;3、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害人一某受伤的过程的事实;4、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一某一某归案的情况;5、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一某一某赔偿及获得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一某一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一某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一某一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一某一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一某一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一某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日折抵刑期一某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张 韦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