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伙同艾某、王某某(均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小周”(在逃)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何某某经营的赌博场所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艾某等人遂不准赌场内的人继续打牌,并与赌场内的人员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艾某持匕首将被害人曹某甲、曹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分别达玖级和拾级伤残;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和艾某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曹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受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出具建议对欧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根据被告人欧某参与持械寻衅滋事以及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欧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同案犯艾某、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欧某量刑时,另考虑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