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连顺与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顺,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吴连顺,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一,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吴连顺与被告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顺诉称,我和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以进水泥熟料缺款为由,向我借款85000元。到2011年6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欠吴连顺现金85000元,到2013年6月25日还清”。有欠条可证。现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我一分钱,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一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一以购买水泥熟料为由,向原告吴连顺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连顺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整(二年还清)至2013.6.25头。欠款人:王一2011.6.25。自2011年6.25至7月底,每月按2000元起价还款欠款人王一”。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一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向原告吴连顺借款85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有被告王一书写的欠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连顺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