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轿车从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沿岳林路由东往西行驶。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岳林路与桥西岸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5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的车辆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