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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8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7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一区33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孙致刚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一区15号对面房子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桂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8月22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汪某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三区27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致刚、桂某、姜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冷某、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