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雍晓波与被告刘晓丽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98号原告雍某,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上海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733032)被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303394)原告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兴武,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同时双方都很深爱年幼的女儿,孩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陪伴和照顾,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一女雍某甲,双方恋爱及婚后感情深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雍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精心地维护。原告雍某与被告刘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感情深厚。近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对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刘某已当庭表示了和好诚意,原告雍某应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特别是年幼的子女需要家人共同的照顾和培养,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夫妻之间能够经常正常沟通,互谅互让,彼此间有更多关心和照顾,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进一步加深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