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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阳德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欧阳德贤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负责人:谭景堂,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德贤,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德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欧阳德贤。2012年11月5日,欧阳德贤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337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赔偿限额为32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2012年11月24日04时20分,欧阳德贤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向天福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福路时因措施不当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欧阳德贤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157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德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6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37871元。欧阳德贤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900元。粤J×××××号小型轿车经江门市蓬江区新艺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37871元。事故造成欧阳德贤损失有:维修费37871元、停车费45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损失408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欧阳德贤粤J×××××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欧阳德贤作为被保险人请求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一、关于欧阳德贤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37871元的认定问题。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而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欧阳德贤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欧阳德贤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粤J×××××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37871元予以确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车损情况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充分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停车费45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9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欧阳德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欧阳德贤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当粤J×××××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欧阳德贤赔偿损失。故欧阳德贤车辆损失40816元,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向欧阳德贤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德贤赔偿损失人民币40816元。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下午14时10分与欧阳德贤所作的调查问询笔录,笔录中提及,欧阳德贤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而且离开了事故现场,直至2012年11月25日接到交警部门通知才去处理,该事实属于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况,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且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庭后已补充提交调查问询笔录和补充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维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欧阳德贤承担。被上诉人欧阳德贤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其次,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另外,有关家用自用汽车责任损失保险条款第6项的规定,只是很笼统的列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具体采取什么措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根据报单首页“明示告知”中,只要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保险。因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应支持。二审期间,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交了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调查问询笔录一份。欧阳德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该证据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欧阳德贤并未对该笔录第3页中最后一个问答没有确认属实。经审查,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问询笔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欧阳德贤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40816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欧阳德贤事故后未报交警即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事故后欧阳德贤已经向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欧阳德贤认为自己轻微伤,且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案中欧阳德贤伤情轻微,除此之外并无第三人人身伤亡,且欧阳德贤对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情形;并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欧阳德贤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欧阳德贤事故后未报交警即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阳德贤损失4081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