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立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立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宋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印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KF06166《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设备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审裁定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主要理由为:1、合同总则1.1及1.2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分设备设计基础条件和双方确认的工艺流程及主要技术性能参数,由上诉人应用先进技术对本合同设备进行设计、供货、安装,这些约定表明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2、合同5.4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制造厂派员参加装配检验和工厂试车”,并可对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规范部分提出意见。这表明上诉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是受到被上诉人的监督检验的,进一步表明该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二、本案加工行为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河南开封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三、上诉人于2013年4月就同一合同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重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合同名称非常明确,为设备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2、上诉人是气体、液体分离设备制造企业,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所生产的众多规格的空分设备中购买了一套。3、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双方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应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权。故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二、上诉人在河南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与本案原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与理由不同,邯郸中院不属于重复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分设备设计基础条件和双方确认的工艺流程及主要技术性能参数,由上诉人应用先进技术对本合同设备进行设计、供货、安装,并在附件一和附件二中详细规定了空分设备设计基础条件、工艺流程及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合同还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制造厂派员参加装配检验和工厂试车,这些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亦在河南省开封市,本案应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崔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