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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诉张栖琳、张东梅、谢贤春、马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张栖琳,张东梅,谢贤春,马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琴,该支行行长。被告:张栖琳,男,生于1982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张东梅,女,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谢贤春,男,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马德军,男,生于1984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诉被告张栖琳、张东梅、谢贤春、马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