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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金贤水与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水,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金贤水,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胜。原告金贤水诉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置石灰,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40926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924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6月12日在南陵县工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销售(不含环境污染项目)。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金贤水处购买石灰,共计货款人民币56711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7864元,余欠货款人民币409246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就拖欠货款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灰,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发生原因、累计总欠款金额、已支付金额及余欠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金贤水石灰货款人民币40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