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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被告:于某某,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06年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垫付个人财产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想与我离婚是因为我的孩子有精神病,家庭生活条件不好,并不是因为没有感情,我与原告一起生活了16年,若没有感情不可能一起生活这么多年。原告的孩子我已经尽了抚养义务,现在我的孩子还没有结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的孩子抚养我。原告所要的10000元当时确实是原告借给我了,但是这10000元被人骗走了,也不是我经手办的,是原告经手办的,我不能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告有一女儿1982年出生,被告有一儿子1977年出生,双方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四人定居于被告的住所处龙口市北马镇前寨村。原告曾于2009年、2013年2月份分别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2006年原告在北马第三中学的厨房工作时,缴纳32000元由学校陈校长为其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被告拿出22000元,原告垫付10000元。现在被告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1100元。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堂箱1个、小铁车斗1个、线布、小缸1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以破裂作为标准,原告曾于2009年、2013年2月份多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堂箱1个、小铁车斗1个、线布、小缸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曾于2006年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垫付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的养老保险垫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堂箱1个、小铁车斗1个、线布、小缸1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四、被告于某某将10000元的养老保险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审判员  孙常绍人民审判员  时东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