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某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7日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告系再婚,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在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为给孩子上户口,又于2011年5月1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十八岁至。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口头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如离婚,婚生男孩李董冰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我和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正月结婚,后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为孩子上户口问题,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上网,不去挣钱,为此我们经常吵架。2011年的冬天,被告把我的玉马及我妹妹给我的1000元拿走,不知道弄哪里去了。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陈述如下:原告所说结婚情况是事实,其它的都不是事实。我们并不是草率结婚,我们是有感情的,原告与前夫离婚都是我给她办的,婚前都是原告催我,要求结婚的。我没有不去挣钱,原告的生活都是我管的,我曾在景县干轻钢活,因家中有事才不干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正月(农历)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来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2011年3月19日在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以结婚多年,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男孩。原、被告双方虽在挣钱与否等方面发生争执,但如果双方为了孩子,为了未来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努力创造财富,和谐美好的生活定会实现的,同时,在发生意见分歧后,及时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矛盾,各种纠纷是可以得到妥善处理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