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秋明与贾中朝、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明,贾中朝,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中朝,农民。被告康伟,农民。原告张秋明与被告贾中朝、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建筑工程供货事宜认识后于2012年5月21日达成了钢材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详见购销合同),合计货款69750元,原告供货后7日内被告现金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当晚将约定的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康伟接受了该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货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秋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2012年5月21日送货单;二被告未出庭答辩,被告康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份;(编号:0256821)2、工人工资领取证明1份。原告张秋明对被告康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贾中朝承包国家博物馆外墙装修工程期间,因需要钢材,与原告张秋明协商建筑工程供货事宜后,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规格型号、货物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秋明依约将钢材送至国家博物馆贾中朝工地处,由工人康伟签收货物,货款总计69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75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秋明与被告贾中朝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货物价款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张秋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中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张秋明要求被告贾中朝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伟为受雇工人且该钢材用于被告贾中朝所承包工程的建设,对于原告张秋明要求被告康伟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秋明自愿放弃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中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明货款69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张秋明承担544元,被告贾中朝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