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奇。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九阳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发现被告工厂已经关门了,且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生产线停工,成本增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2.原告不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配件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规定了履约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2.照片2份、法院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歇业关门,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被告三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和公司(乙方)为九阳公司(甲方)提供产品内外包装、保修卡、合格证、食谱说明书等配件;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可以通过其供应商网络平台向乙方下订单;乙方按入库时间顺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给甲方并与入库单相符;甲方将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后,再根据发票入账日期按月结60日以电汇、支票等形式支付货款;甲方支付货款时应先行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乙方承诺具有独自加工合同标的的配件的生产能力,乙方应自履行合同,不得交第三方代为加工,如果违反,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500000元违约金;如果乙方停产整顿、迟延交货、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暂停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直接在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3月起,三和公司停产歇业,并被法院查封,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九阳公司自认三和公司预留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被告即停产歇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不返还履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无需返还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茹 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