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12号原告:刘某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裴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9虚岁,根据其意愿,决定跟谁生活,对方不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现原、被告言语不和产生误解,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谐和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裴某于2003���12月3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5年8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裴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