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平与被告张强、孟武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张强,孟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郭平。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被告孟武栋。原告郭平与被告张强、孟武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孟武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诉称,被告张强于2011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8个月,月利息5%,如不按时还款还息,每日须交本金0.5%、利息2%的滞纳金。被告孟武栋做为张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强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孟武栋对张强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被告孟武栋未到庭,但在庭前询问时承认张强借郭平3万元的情况属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郭平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强从郭平处借款30000元,借期8个月,月息是5%。孟武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3年。2、2011年8月4日收到条一张,证明2010年1月9日张强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的借款事实。3、2011年8月4日邯郸市三医院出具的孟武栋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孟武栋收入稳定。被告张强、孟武栋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强于2011年8月4日从郭平处借现金30000元,借期8个月,月利息5%,到期还郭平30000元。……孟武栋自愿给张强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3年,在担保期内孟武栋愿替其把借款本息如数还给郭平,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和追要还款时给郭平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强出具收到条“今收到从郭平处借的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强向原告郭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在案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武栋自愿为张强作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孟武栋主张权利,故被告孟武栋应当对张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孟武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张强承担415.5元,由被告孟武栋承担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来源: